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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2017-10-20   作者: 点击数:  
 索 引 号  00432464-3-1-03_E/2017-1218002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公开日期  2017-10-20
 文  号   发布机构  经开区管委会办公室  失效日期 
 信息类别   公开范围  保密
 依  据   记录形式 
 载体类型   存放位置 
 公开程序 

为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率,促进科学决策,充分发挥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经研究对《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进行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2015年7月1日印发的《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投资管理,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审计署《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规定》、《山东省审计监督条例》、《临沂市重点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包括下列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一)财政预算资金、政府专项建设资金(基金)、政府债务资金以及其他财政性资金占概算总投资比例50%以上的建设项目,或者不足50%但政府拥有控制权的建设项目;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政府投资项目。

第三条 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审计局(以下简称审计机关)是本行政区内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的主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

第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审批、管理、监督相分离。开发区发改、财政、建设、规划、水利、国土、城管、房管、环保、监察、税务、金融等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协助审计机关做好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工作。

第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或者本系统政府投资项目的内部审计,对本单位、本系统政府投资项目的概预算编制、招标投标、合同签订及执行、隐蔽工程交接、工程变更等重要事项进行内部审计监督。其内审机构应当主动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被审计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接受和配合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遵守审计纪律和回避等制度,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七条 建设单位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的依据,建设、施工和其他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单位应当执行。在审计机关未出审计报告之前,预付工程价款不得超过合同总价的60%。

第二章 审计方式

第八条审计机关可以根据政府投资项目的情况,采用不同的审计方式。对投资较大、建设周期较长或者关系国计民生的重大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机关可以依法实行全过程跟踪审计、阶段审计、不定期审计或者审计调查的等方式。

第九条 实施审计的政府投资项目,对影响工程造价的工程量、材料价格、设备采购价格、设计变更等,建设单位应当及时通知审计机关。

第十条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由审计机关组成审计组直接审计或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也可聘请相关专业人员协助参与审计工作,审计机关应对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按照《政府采购法》及相关规定面向社会公开外聘专业人员及中介机构。审计机关应加强对聘请专业人员和社会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聘请专业人员和委托社会中介机构纳入政府采购,所需审计费用由财政部门直接支付。

第十三条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社会中介组织等承办的与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相关的业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 审计程序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遇有特殊情况,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

被审计单位应积极配合审计工作,按审计要求在收到审计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提供完整的资料和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出具审计报告前,应将审计报告送达被审计单位征求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将意见书面予以反馈,逾期未反馈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被审计单位提出的意见进行复核,经审计业务会议审议后,提出最终审计报告。

第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自审计报告送达之日起30日内,将审计报告列明的审计结果和决定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需要作出处理、处罚的,应当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需要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应当依法作出移送处理。审计机关应当自审计决定生效之日起60日内,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在作出审计决定或者移送有关机关处理决定时,可以通知财政部门和被审计单位的主管部门核减投资或者停止拨款。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在政府投资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60日内,向审计机关提报完整的项目资料,以备审计;审计机关应按照工作程序在3个月内完成审计,特殊情况可以适当延长审计期限。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须按规定向审计机关提供下列有关资料:工程项目立项批准文件、招标文件、评标报告、项目分项概算、项目总概算、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工程施工图纸、设计变更图纸、设计变更签证单、现场变更签证单、相关影像资料、会议纪要、工程决算书、建设单位供料明细表、材料价格、工程竣工图、竣工验收报告、竣工决算报表、项目初审结算书及与项目相关的资金账簿和其他审计资料。

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应严格按照变更管理的有关规定对工程变更实施有效管理,严格控制工程变更。如确需变更,需严格按照下述规定执行:

1、投资额在100万以内(含100万)的项目:变更金额在投资额10%以内的工程变更,经现场施工、监理、审计、建设单位四方共同提出意见,报项目分管领导签批同意后实施;变更金额超过投资额10%的,由项目建设单位报财政、建设、审计部门联合审查并按程序履行后实施;增加投资额后超过概算的一律不予确认,资金超出部分由项目建设单位自行解决。

2、投资额超过100万的项目:单项工程变更金额在10万元以内的工程变更,经现场施工、监理、审计、建设单位四方共同提出意见,报项目分管领导签批同意后实施;单项工程变更金额超过10万元的,由项目建设单位报财政、建设、审计部门联合审查并按程序履行后实施;增加投资额后超过概算的,一律不予确认,资金超出部分由项目建设单位自行解决。

3、本办法实施后,除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之外,事后送审的项目不予审核确认,并不得进入工程竣工决算。

第四章 审计内容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的总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单项工程结算、项目竣工决算和投资绩效情况,依法进行审计监督。重点审计以下内容:

1、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

2、项目法人、招标投标、勘察设计、合同管理和工程监理等建设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3、建设项目概预算执行和工程变更情况;

4、征地、拆迁费用管理及使用情况;

5、建设资金的筹集与使用、建设成本和其他财务收支情况;

6、工程价款结算、支付以及工程造价控制情况;

7、设备和材料的采购、保管和使用情况;

8、竣工决算报表的编制、资产移交、权属证书办理情况;

9、工程质量管理情况;

10、经济、社会、环境等投资效益情况;

11、项目各项税费计缴情况;

12、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可以对下列与政府投资项目有关的重要事项进行专项审计或者审计调查:

1、专项建设资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情况;

2、涉及政府宏观调控政策的重要事项;

3、政府指定或者涉及公共利益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及与政府投资项目的重要事项实施审计或者审计调查,具有下列权限:

1、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相关文件资料、财务资料和电子数据等资料;

2、检查被审计单位的有关文件资料、财务资料、合同、概(预)算、工程结算、竣工决算、工程监理资料和电子数据等资料;

3、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相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

4、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限。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计时,可以对直接有关的勘探、设计、施工、监理、供货、招标代理、项目管理和咨询等单位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计调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政府投资项目中有违法违规行为,属于审计机关处理、处罚职权范围内的,由审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处罚,并建议有关部门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对不属于审计机关处理、处罚职权范围内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处罚,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处罚,并将处理、处罚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要求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因勘察、设计、监理、招标代理等单位的过错而造成项目重大预、决算失控和投资损失的,审计机关应责成建设单位或者项目法人依据合同约定追究赔偿责任,移送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追究有关单位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工程结算中多计工程价款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据实结算,对已多付的工程价款,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或者依法予以收缴;对少计工程价款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

第三十条 审计机关聘请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相关人员在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有违法行为的,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停止其承担的工作,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审计机关核查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时,发现社会中介机构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执业准则等情况的,应当移送有关主管机关依法追究责任;对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执业准则的社会中介机构及相关人员,审计机关将其列入黑名单予以公告,限制或禁止其再参与政府投资审计项目。

第三十二条 审计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弄虚作假、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

2、隐瞒被审计单位和建设项目存在的违反国家财经法规行为的;

3、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回避,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4、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5、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6、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三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国有资产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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